2010年6月,萊陽的劉先生在浙江義烏國際商貿城購買了價值為1.9萬余元的首飾,并由賣首飾的廠商辦理了托運手續,準備到萊陽后再由劉先生付運費。
因義烏沒有從直達萊陽的物流,賣首飾的廠商就委托一家從義烏到臨沂的物流公司托運,物流公司給廠家出具的貨物運單上標明價格為1.9萬余元。該物流公司將貨從義烏運到臨沂后,又委托萊陽某貨運公司將貨從臨沂運至萊陽。從義烏到臨沂的運費是10元,從臨沂到萊陽的運費是5元,運費共計15元。貨物運單注明貨物如不保價,丟失按貨物運費的10倍賠償,最高賠償300元。
幾天后,貨單到了萊陽,萊陽某貨運公司通知劉先生提貨。劉先生到貨運公司付15元運費后,持貨運單的藍聯去倉庫收件點提貨,工作人員將倉庫翻了個底朝天也沒找到鉆戒和項鏈。
劉先生要求貨運公司賠償他的損失1.9萬余元,貨運公司說他的貨物沒有保價,根據托運協議,只能按貨物運費的10倍賠償,也就是150元。雙方始終協商不成,劉先生一紙訴狀將承運人告上法庭。
萊陽市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為,盡管在貨運合同中雙方對貨物出現丟失時明確約定了相應的賠償標準,但依照合同法規定,貨運公司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顧客財產損失的,貨運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賠償條款不能適用。
本案中,法院并沒有直接認定雙方約定的物流公司按照“未保價的,以運費的10倍賠償”賠償標準的格式條款無效,而是認為這種約定能否適用,應視物流公司在承運貨物的過程中是否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過失的情形而定。
在審理過程中,貨運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運輸過程中已盡到謹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因此應認定其有重大過失。同時,物流公司將貨物丟失,并不是因為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所以,法院判決物流公司仍應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損失。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宣判后,貨運公司不服判決,向二審法院煙臺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改判或發回重審。
煙臺中院法官認為,首先,因承運人沒有證據證明就“未保價的,以運費的10倍賠償”格式限制賠償條款向托運人進行了說明提示,且托運人在運單中對貨物的價值進行了標注聲明,故該限賠條款無效。其次,在因承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物毀損或滅失的情況下,即使限賠條款有效也不能適用,因為在整個貨物運輸中,貨物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貨運公司要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
為此,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日前依法對此案宣判: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在經濟活動中,當事人亟需提高合同法律意識,作為像貨運公司這樣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在簽約前向托運人明確解釋和提醒合同中的相應條款;作為托運人,也要在簽約前仔細審核和確認合同內容,這樣才能保證實現交易安全。對特別重要的貨物,不妨在運輸前先行“保價”,這樣,一旦發生糾紛也能夠及時得到賠償。